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沪建建(98)第1009

关于制止拖欠工程款行为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近来,建筑活动中的拖欠工程款行为较为严重,拖欠工程款行为不但制约了企业的发展,扰乱了建筑市场的秩序,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社会稳定。为了制止这一现象的进一步发展,维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现重申如下规定:

    一、发包单位在发包工程时,必须向招投标管理部门提供其开户银行出具的该工程年度建设资金到位30%,且其余资金来源落实的证明。第四季度发包的工程必须出具该工程下一年度建设资金到位30%,且其余资金来源落实的证明。到位资金不得抽回。

    对资金未到位或不能出具资金到位证明的发包单位,招投标管理部门不予其发包。

    二、承发包双方应按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承发包合同必须包含对工程款的确定、支付、调整、违约处理等方面的条款。发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承发包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工程款。

    发包单位不能按期结算工程款,且无后续建设资金到位,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发包单位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三、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储存有拖欠款行为发包单位的有关资料。对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的发包单位,招投标管理部门不予再次发包。

    四、各行业协会应根据自身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行约行规,规定成员单位不得承接尚存拖欠款行为的发包单位发包的工程项目以及因资金不到位而停建的工程项目。对违反行约行规,屡教不改的,行业协会除根据行约行规作出相应的处理外,并可报有关管理部门作进一步处理。

    五、工程承发包合同执行过程中的纠纷由市招标办负责协调。其中造价纠纷由市定额总站负责协调;因质量纠纷引起的拖欠工程款由市质监总站负责对质量问题先进行协调;拖欠款的追缴工作由市企管处负责协调落实。

    承发包单位因拖欠工程款发生合同纠纷的,承包单位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或按照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向法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六、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加快发包单位保证担保制度的研究,经试点后逐步推广,力求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工程款的行为。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返 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