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建筑市场中具有行贿行为
的单位处理的暂行办法

沪建建监(1996)第0253

第一条
为堵塞贿赂源头,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建筑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咨询、代理、监理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力,经司法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认为已构成行贿行为或应按行贿论处的,除依法追究法纪政纪责任外,还应当依照本办法处理。

(一)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设工程中介服力机构,为承接工程项目,向国家工作人员、发包方等有关人员行贿;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为了偷工减料等,要求办理虚假鉴证,向监理人员、建设单位工作人员行贿;
(三)在工程项目竣工核验过程中,施工单位为了使不合格工程列为合格工程,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人员行贿;
(四)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规、规定以获取其他利益为目的的行贿行为。

第三条
根锯司法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提供的情况,对有行贿行为的单位,由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责令其进行整改,并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行贿金额不满一万元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吊扣资质证书或进沪施工许可证三个月、降低资质等级;
(二)行贿金额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不满五万元的,予以通报批评、吊扣资质证书或进沪施工许可证一年、降低资质等级;
(三)行贿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含五万元),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或进沪施工许可证。对于屡犯不改的,或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社会影晌恶劣、情节严重的,应当从重、加重处理;对于整改效果显著的,或行贿数额较小、后果不大,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有关本市工程建设中的贿赂线索,可向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举报,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未构成犯罪,需要政纪处理,属于本市行政监察帆关管辖范圉的,可移送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年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1996111日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沪建研(96)第942号文通知删除第三条内容)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上海市监察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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