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建筑装饰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及建筑装饰工程造价逐步市场化的需要,保障建筑装饰工程业务正常进行,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落实沪建建(94)第0338号文关于装饰工程定额试行量、价分离改革试点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建筑装饰工程,是指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新建、扩建、整体改造的单独分项工程,以及二次装饰和再次装饰的工程。
第二章 建筑装饰工程遣价构成
第三条
本市的建筑装饰工程造价构成划分为直接费、施工准备费、施工管理费;利润、税金五个部分。
第四条
直接费由人工费、材料费及施工机械使用费组成;
(一)人工费包括内容:
1、基本工资;
2、辅助工资;
3、工资性补贴、津贴(包括住房补贴、施工流动津贴等市政府规定的各项补贴);
4、福利费;
5、劳动保护费;
6、劳保统筹基金;
7、养老保险费;
8、待业保险费;
9、特殊工种的安全保险费;
10、医疗保险费(暂按其他劳动保险费计);
11、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
其中:4-11项由企业统收统支。
(二)材料费包括内容:
1、市场供应价(包括长途运输、保险、损耗、采购等费用);
2、市内运输费(包括装卸费)及市内途中损耗(包括自然损耗);
3、市内采购管理费。
(三)施工机械使用费包括内容:
1、折旧费;
2、大修费;
3、维修费;
4、保养费;
5、安拆费及场外运输费;
6、燃料动力费;
7、人工费;
8、运输机械养路费、车船使用税及保险费。
第五条
施工准备费,是指为进行施工所需要的费用。内容包括:
1、视察现场及实地情况调查费;
2、现场测量、勘察费;
3、场子清理费;
4、工程定位、复测及工程交底费;
5、工程施工用图费;
6、临时设施费;
7、临时卫生设施费;
8、安全预防设施和消防设备费;
9、值班、警卫费;
10、其他费用。
第六条
施工管理费,是指为组织施工生产和管理所需的费用。内容包括:
1、现场管理费;
2、夜间施工增加费;
3、日间标志和夜间照明费;
4、每日报告和拍照费;
5、材料的一般鉴定及材料保管措施费;
6、样品封样费;
7、材料和操作工艺的质量监督费;
8、完工产品的保护措施费;
9、施工节点详图、竣工图编制费;
10、与其他承包人之间的磋商、割切、让位、协调费;
11、法律义务、咨询费;
12、财产保险费;
13、其他费用。
第七条
利润,是通过市场竞争确认的利润。
第八条
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第三章 建筑装饰工程的计价方法
第九条
建筑装饰工程中直接费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消耗量应按以下定额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确定:
(一)装饰工程,应根据《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一九九三);
(二)卫生洁具、装饰灯具、给排水及电气管道、空调设备等安装工程应根据《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市单位估价汇总表》(一九九三);
(三)其他涉及到土建工程、房屋修缮工程的,分别套用《上海市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一九九三)、《上海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一九九三)。
第十条
组成建筑装饰工程直接费的各分项的单价应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人工费:以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市定额总站)公布的技工、普工人工日单价幅度范围,由承发包双方根据工程质量要求自行确定;
(二)主要材料价格:按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系统定期提供的市场价格信息,由承发包双方自行商定;
(三)辅助材料和机械使用费单价:应以定额单价及动态调整系数为参考数据,由承发包双方协商确认。
第十一条
施工准备费、施工管理费由发包方视工程的实际情况确定发生的项目,通过竞争确定价格、一次包定(特殊情况由承发包双方协商)。
第十二条
利润率由承包方根据自身历年经营业绩、技术装备和工程的实际情况自行报价,竞争确认。
第十三条
税金按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建筑装饰工程不同承包方式的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建筑工程:
(一)对未列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建设单位另行直接发包、与土建施工单位交叉施工的装饰分项,建设单位应向土建施工单位另行支付施工配合费。
(二)对列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建设单位指定分包给第三方完成的装饰分项,建设单位应按该装饰分项结算价的一定比例向承包单位另行支付总包管理费。
(三)对列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承包单位独自完成或自行分包给第三方承担的装饰分项,仍根据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改建、二次装饰、再次装饰工程:
在改建、二次装饰、再次装饰工程中,涉及到房屋修缮工程,可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执行。
第五章 建筑装饰工程造价的确认
第十六条
建筑装饰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必须进入建筑交易市场,通过公平竞争确定工程造价,并以经济合同形式加以确认。
第十七条
经建筑交易市场确认的合同造价应严格按照经济合同法办理。
第十八条
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造价方面的纠纷,可通过行政协调、经济仲裁、司法途径加以解决。
第十九条 行政协调由市定额总站执行。
承发包双方或一方对行政协调结果不服时,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定额总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配合(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一九九三)同时实施。
关闭该窗口
|